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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参与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10-21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

镇政办发〔2015144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三山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参与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724

 

 

镇江市参与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

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效率,规范参与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人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本市行政审批服务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是指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第四条 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政府规范、部门监督、行业自律、非禁即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用办负责统筹协调中介服务机构规范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对中介服务机构的备案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市政务服务办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各行业协会负责对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业的发展。

各辖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中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坚持非禁即入的市场准则。各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依法放开中介市场,取消各种行业性、区域性的中介市场保护政策,鼓励和支持具备资质的各类中介服务机构进入我市中介服务领域。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其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一律取消。各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一律取消。进一步放开中介服务市场,严禁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各部门现有的限额管理规定一律取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指定。

第七条 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编制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凡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第八条 市政府建立统一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络平台(以下简称中介服务网络平台)。依托镇江市信用办网站建立中介服务机构信息库和网上公示系统,并在镇江市门户网站上建立对应链接,对进入信息库的中介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确保中介服务机构平等、公正参与中介服务,促进中介服务机构规范执业行为。

第九条 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备案制度。中介服务机构参与行政审批的中介服务,应当向属地信用办备案,参与属地信用办的中介机构评级,备案不得设置准入条件。备案后由属地政务服务办进行信息登记,录入至市级信息库。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相关规定明确由行业主管部门实行准入备案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并按规定将备案信息录入市级信息库。各辖市区不再单独建立信息库。该信息库数据应共享至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中。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资质、固定场所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聘用公务员任职或者执业;不得聘用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辞去公职或者退休不满两年(原系领导成员不满三年)的公务员。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相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显位置及其网络平台公示备案信息登记内容,公开承诺服务标准、服务期限、服务质量和违约责任等。鼓励中介服务机构实行服务时限承诺制度。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服务流程和需提交的全部材料清单,并以示范文本的形式告知需要提供的各项技术指标。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对列入定价目录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并明码标价。严禁中介服务机构采取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严禁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

事业性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计部门要加大审计力度,行业主管部门要严格督促执行。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包含下列内容: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在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将涉及本部门的中介服务机构情况予以公示。具体公示管理工作由属地政务服务办负责。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制定符合本行业发展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同级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及时登记或者受理举报。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服务信息档案。对轻微违规行为提出预警,对一般违规行为进行曝光,发现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暂行办法或其他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对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评估评价报告、评审结论、鉴定结果等行为,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将诚信服务信息录入中介服务网络平台向社会公示。

政务服务办发现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转送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并将处理意见书面反馈政务服务办。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不得从事中介活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并对外进行有偿服务。对申请人已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行政审批部门不得再委托同一机构开展该事项的技术性审查。

依照规定应由行政审批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审批提供的技术性服务,纳入行政审批程序,一律由行政审批部门委托开展,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部门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需要开展的应转企改制或与主管部门脱钩,不得明脱暗不脱,不得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由特定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办、监察局要加强对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对中介服务机构的回访结果纳入对行业主管部门的绩效考核。

第二十四条 政务服务办、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不按规定放开中介市场的,将严格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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