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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7〕2号)
发布时间:2017-03-10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于2017227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1736

 

镇江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发挥地方储备粮市场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动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京口区、润州区除外)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原粮、成品粮、食用植物油。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市级和县级两级储备制度,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其管理与运作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保障地方储备粮所需的资金。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地方储备粮计划,负责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粮食部门,征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后,按照省级储备粮的补贴标准,制定本级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按照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方,由政府承担地方储备粮轮换价差。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粮食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承储工作,按照规定实施地方储备粮的运作。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承储企业根据储存安全需要,改善基础设施设备。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方储备粮基础设施,未经省粮食部门同意,不得变卖、拆除或者变更用途。

第九条 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以及财政拨付费用。

第十条 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由市粮食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等部门,拟订全市地方储备粮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结构以及总体布局应当保持稳定。但根据国家、省有关要求或者本市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制定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地方储备粮计划外增加临时储备粮和政府控制性周转库存粮,并报上级粮食、财政部门备案。

市、辖市(区)粮食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计划落实情况及时报送上级粮食、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由承储企业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或者市场采购,鼓励通过规范的大中型批发市场竞价采购。

第十三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粮食年度内的新粮,并经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检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因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需要调整当年地方储备粮收购等级、质量标准的,由粮食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禁止省外储存。成品粮、食用植物油储备不得跨本市行政区域储存;原粮储备确需在省内异地储存的,异地储存量不得超过储备总规模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地方储备粮独立承储点仓容应当在1.5万吨以上;食用植物油储备独立承储点罐容应当在50吨以上;

(三)具有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仓储设施、设备,且产权自有;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品质检测等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五)具有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近三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七)粮食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旧粮顶替新粮;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

(九)转包储备粮计划;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地方储备粮轮换办法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及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地方储备粮轮换方案由粮食部门确定。特殊情况下的轮换,由粮食部门提出具体方案,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每批次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四个月。

承储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按照规定经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并扣除延长期的相关费用。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因宏观调控需要延长轮换架空期的,延长期内不扣除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第二十条 地方储备粮中的粳稻、籼稻、小麦和食用植物油的储存年限分别不得超过一年半、两年、三年和两年。任何轮换时点在库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储备规模总量的二分之一。

采用低温储粮等新技术的,在保证地方储备粮品质的前提下,经粮食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轮换年限。

成品粮的储存和轮换时间根据品种、储存条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需要轮换地方储备粮的,应当向粮食部门提出申请,经粮食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粮食部门确认。粮食部门应当将确认报告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地方储备粮轮换出库时,承储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价格等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并报上级粮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首先动用本级储备粮;本级储备粮不足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上一级储备粮。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辖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地方储备粮计划以及资金安排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5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9824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镇政规发〔200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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